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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杨德明律师 天津胜煜达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律所主任杨德明律师是执业15年的资深律师,从事律师执业前曾在企业从事财务和法务工作,是既懂财务又懂法律的拥有15年执业经历的律师,擅长各类经济纠纷,债务欠款,融资投资纠纷,房产类诉讼,合伙...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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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杨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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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0810419232

执业机构:天津胜煜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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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天津房产律师 仅有预告登记,是不能实现物权抵押权的

银行给客户商品房按揭贷款,只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对方违约解除合同时请求变卖商品房优先受偿,这样的请求会被法院支持吗?

基本案情

陈某因购买广西某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一套商品房。于2012年11月1日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陈某向银行借款162000元,陈某以其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银行。双方约定,如陈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银行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银行于2012年12月3日将借款发放给陈某。房地产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陈某发生借贷关系承担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银行借款给陈某后,陈某从2015年3月31日起违约,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付息,至2015年11月4日为止,陈某已经连续九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


银行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对预购登记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公司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理由

陈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银行已经实际发放借款,陈某也按约定部分还款付息,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陈某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依照合同约定,银行可以解除与陈某的借贷关系。


房地产公司为陈某的债权做连带保证,且保证尚在保证期内,因此,房地产公司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该抵押,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系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抵押登记。银行对陈某抵押的房屋并未享有现实的抵押权。银行主张对陈某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屋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解除陈某与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陈某归还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8798.11元和利息人民币2564.04元,房地产公司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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