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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明律师 天津胜煜达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律所主任杨德明律师是执业15年的资深律师,从事律师执业前曾在企业从事财务和法务工作,是既懂财务又懂法律的拥有15年执业经历的律师,擅长各类经济纠纷,债务欠款,融资投资纠纷,房产类诉讼,合伙...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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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杨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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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如何适用金融规章判定合同效力?

  如何适用《贷款通则》判定合同效力?首先我们应当知道《贷款通则》的性质,根据《贷款通则》第1条规定,贷款通则的定性应当是规章。下面将为您详细介绍!

  1、《贷款通则》的性质

  《贷款通则》第1条规定,“根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从这一意义上,贷款通则的定性应当是规章。

  当然,一些法律文件虽是由部委制定,但不一定是部委规章。例如一些法律的实施细则,其是直接对法律加以解释、补充、完善、具体化,名称也叫做某某法律实施细则,虽然可能是国务院授权某部门起草甚至来发布,但不应当等同于规章。我初步认为应当将违反实施细则等同于违反法律。

  2、不能仅以违反《贷款通则》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合同无效情形仅包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将规章排除在外。因此,不得仅以违反规章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具体的判定无效的依据我认为有两条: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的无效;第二,当法律、行政法规无具体规定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即,首先不能仅以违反《贷款通则》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其次,最终合同效力的判断,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举例说明,《贷款通则》第24第2项规定,“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上述某些行为不仅违反《贷款通则》,而且直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以违反《贷款通则》为由认定其无效,但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由认定无效。

  例如第(三)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是属于禁止性行为。如果外汇管理法律未明示禁止,也可以根据违反公共利益认定无效,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公共利益。

  例如第(五)项中未经过环评,对于能够补办的应当在补办后认定有效,对于不能补办我却已实际完成的,则不能认定为无效,当然若环评未取得,对社会环境污染较大,可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无效。

  例如前面讲到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合同已经履行,甚至借款人已将钱款花掉,则只能认定合同有效,同时对当事人一方以银行管制法等上面的规则进行处罚。

  即对于违反《贷款通则》第24条的合同,有的情形下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有的可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而有的则只能认定合同有效。

  总结来说,不能仅以违反规章为由认定为无效,其最终效力的判定,可以根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公共利益认定无效,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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