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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胜煜达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律所主任杨德明律师是执业15年的资深律师,从事律师执业前曾在企业从事财务和法务工作,是既懂财务又懂法律的拥有15年执业经历的律师,擅长各类经济纠纷,债务欠款,融资投资纠纷,房产类诉讼,合伙... 详细>>
律师姓名:杨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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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1201200810419232
执业机构:天津胜煜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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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否需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影响应收账款质押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概念比较模糊。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到出质人、质权人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由谁来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设计和原理分析,出质人是用自己所有的债权作质押,质押合同的签订和质权的实现并不直接影响到出质人的权利义务,故该条中当事人应当不包括应收账款的债务人。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不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必要。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主债权未到期前清偿应收账款并不必然导致质权消灭,在债务人清偿后,出质人取得的金钱属于应收账款的替代物,并应当特定化或提存仍作为质物用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当然,如果条件允许,在可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情况下,更加有利于质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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