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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明律师 天津胜煜达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律所主任杨德明律师是执业15年的资深律师,从事律师执业前曾在企业从事财务和法务工作,是既懂财务又懂法律的拥有15年执业经历的律师,擅长各类经济纠纷,债务欠款,融资投资纠纷,房产类诉讼,合伙...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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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杨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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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

合同案例解析-标的系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

标的系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金某诉上海某无纺布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1年5月7日,金某将5万元汇入高某个人账户。同年5月11日,上海某无纺布制造公司出具收条称,收到高某转交的金某设备转让费5万元。金某起诉至法院,提出:经人介绍,被告上海某无纺布制造公司意将一套喷胶棉设备折价转让给原告金某。金某将预付款五万元汇至上海某无纺布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银行卡上。原告去提货时发现该套设备及锅炉的使用年限、质量等与被告所称完全不符。后双方对转让价格又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付款5万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5万元系双方买卖合同的定金,因被告一直不来提货,故已没收原告的定金,不同意返还。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标的系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没有标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无法建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有接触、磋商,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标的达成了一致,故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关于原告支付的5万元,并无证据证明系定金性质,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也能认证,只能认定为系预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5万元,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为了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提供示范和指导,《合同法》列举了八项主要条款,但是这些条款不全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由约定外,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已经成立。这三项内容,也被称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本案中,争议当事人虽然就预付款5万元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取得了一致意见,故而属于合同必备条款不满足,依法不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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