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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明律师 天津胜煜达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律所主任杨德明律师是执业15年的资深律师,从事律师执业前曾在企业从事财务和法务工作,是既懂财务又懂法律的拥有15年执业经历的律师,擅长各类经济纠纷,债务欠款,融资投资纠纷,房产类诉讼,合伙...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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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杨德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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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心得

合同案例解析-未订立书面旅游合同的事实合同的认定

胡某某计划参团赴韩国旅行,遂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营业员刘某某进行了咨询,最终向刘某某转账支付了旅游团费。此后,胡某某因检查出怀孕,医生建议不宜出国旅行,遂向刘某某提出退团,刘某某同意退团,提出要扣除3000元团费作为违约金,但事后并未退还其余费用。胡某某将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旅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旅游合同,合同双方的主体、旅游时间、旅游路线、行程安排以及交通工具及路线是必不可少的部分,但是在胡某某所举示的证据中,对上述内容没有涉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胡某某对刘某某在旅游方面作了咨询后便轻信刘某某而向其个人转账,其行为与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无关。此外,《旅游法》规定,出境旅游毕珣订立书面协议。微信聊天表面胡某某对出国旅游特别是韩国游有着丰富经验,不可能不知道出境游必须签订书面协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胡某某主张其与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属营业部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庭审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详情、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胡某某与刘某某就韩国游达成协议并向刘某某支付团费及保证金,后双方协议一致在扣除3000元后解除合同等事实。由于刘某某系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下属营业部的负责人,该营业部经营范围系为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招徕游客、代订机票等,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一审认可该经营部经营范围中的招徕游客,包括与客人签订旅游合同等事项,营业部也有权收取钱款,且直至该营业部与2014年12月5日注销前,刘某某均系该营业部负责人。据此,刘某某与胡某某洽谈出境游事宜以及收取团费、保证金等行为与其职责范围并不冲突,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由于刘某某所在的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胡某某和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在胡某某已全额支付团费并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应视为胡某某已履行主要义务。因此,在胡某某已全额支付团费并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应视为胡某某已履行主要义务,故其与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旅游合同成立。浙江百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其和胡某某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返还团费和保证金,证据不足。

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本应采取书面形式,但由于各种原因而未采取书面合同,或者所订立的书面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当事人实际上互相履行了合同的内容,便可以成立一个事实合同。根据《旅游法》第57、58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旅游者并未与旅行社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导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清。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律关系除了书面合同,还可以通过事实行为来判断,法院根据本案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主张,可以确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据此,对旅行社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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